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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2018修訂本)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6:52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3號
    發布日期 2007-08-27 生效日期 2007-10-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進出口,檢驗檢疫
    備注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    對《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3號公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2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將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

        (五)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包括數量、重量在內的貨物通關單或者證書”。

        (六)刪除第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

        (七)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及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八)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九)將第三十二條中的“上級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上一級海關”,“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機構、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對《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3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2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包(件)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品生產地海關辦理。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出口口岸海關申請查驗。”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工作,規范海關及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活動。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關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范圍是:

     

        (一)列入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海關檢驗的其它進出口商品;

     

        (三)進出口危險品和廢舊物品;

     

        (四)實行驗證管理、配額管理,并需由海關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詐行為的進出口商品;

     

        (六)雙邊、多邊協議協定、國際條約規定,或者國際組織委托、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七)國際政府間協定規定,或者國內外司法機構、仲裁機構和國際組織委托、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第五條  海關根據國家規定對上述規定以外的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實施抽查檢驗。

     

        第二章  報  檢

     

        第六條  需由海關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海關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辦理報檢手續。

     

        第七條  進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卸貨前向海關辦理。

     

        第八條  散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裝貨口岸海關辦理。

     

        包(件)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品生產地海關辦理。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出口口岸海關申請查驗。

     

        對于批次或者標記不清、包裝不良,或者在到達出口口岸前的運輸中數量、重量發生變化的商品,收發貨人應當在出口口岸重新申報數量、重量檢驗。

     

        第九條  以數量交接計價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應當申報數量檢驗項目。對數量有明確要求或者需以件數推算全批重量的進出口商品,在申報重量檢驗項目的同時,收發貨人應當申報數量檢驗項目。

     

        第十條  以重量交接計價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應當申報重量檢驗項目。對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計價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確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在申報數量、重量檢驗時,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水分檢測項目。

     

        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進行計重的,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密度(比重)檢測項目。

     

        船運進口散裝液體商品在申報船艙計重時,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干艙鑒定項目。

     

        第十一條  收發貨人在辦理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報檢手續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并結合國際通行做法向海關申請下列檢驗項目:

     

        (一)衡器鑒重;

     

        (二)水尺計重;

     

        (三)容器計重:分別有船艙計重、岸罐計重、槽罐計重三種方式;

     

        (四)流量計重;

     

        (五)其它相關的檢驗項目。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檢人應當同時申報船艙計重、水尺計重、封識、監裝監卸等項目:

     

        (一)海運或陸運進口的散裝商品需要運離口岸進行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并依據其結果出證的;

     

        (二)海運或陸運出口的散裝商品進行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后需要運離檢驗地裝運出口,并以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結果出證的。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或其代理報檢企業在報檢時所缺少的單證資料,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補交。

     

        第三章  檢  驗

     

        第十四條  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已發生殘損、短缺的進口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實施數量、重量檢驗。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生產地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散裝出口商品應當在裝貨口岸實施數量、重量檢驗。

     

        第十五條  主管海關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實施數量、重量檢驗。尚未制訂技術規范、標準的,主管海關可以參照指定的有關標準檢驗。

     

        第十六條  海關在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時,發現報檢項目的實際狀況與檢驗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不符,影響檢驗正常進行或檢驗結果的準確性,應當及時通知報檢人;報檢人應當配合海關工作,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報或者增報檢驗項目。

     

        第十七條  海關實施數量、重量現場檢驗的條件應當符合檢驗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

     

        收發貨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檢驗技術規范、標準要求的條件和必要的設備。

     

        收發貨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未及時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設備,海關應當責成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檢驗順利進行;對不具備檢驗條件,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準確性的,不得實施檢驗。

     

        第十八條  海關實施衡器鑒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樣衡重、監督衡重和抽查復衡。

     

        第十九條  固體散裝物料或者不定重包裝且不逐件標明重量的進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檢驗方式;對裸裝件或者不定重包裝且逐件標明重量的包裝件應當逐件衡重并核對報檢人提交的原發貨重量明細單。

     

        對定重包裝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關的檢驗鑒定技術規范、標準,抽取一定數量的包裝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凈重結合數量檢驗結果推算全批凈重。

     

        第二十條  以公量、干量交接計價或者對含水率有明確規定的進出口商品,海關在檢驗數量、重量的同時應當抽取樣品檢測水分。

     

        檢驗中發現有異常水的,海關應當責成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檢驗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一條  報檢人提供用于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各類衡器計重系統、流量計重系統、船舶及其計量貨艙、計量油罐槽罐及相關設施、計算機處理系統、相關圖表、數據資料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規范、標準要求;用于數量、重量檢驗的各類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內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裝卸貨單位在裝卸貨過程中應當落實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腳;對有殘損的,應當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條  海關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時應當記錄,可以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在記錄上簽字確認,如有意見分歧,應當備注或者共同簽署備忘錄。

     

        第二十四條  承擔進口接用貨或者出口備發貨的單位的計重器具、設施、管理措施以及接發貨過程應當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對影響檢驗鑒定工作及其結果準確性的因素進行整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法對在境內設立的各類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和在境內從事涉及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機構、人員及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從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鑒定活動,應當依法經海關總署許可。未經許可的,任何機構不得在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鑒定活動。

     

        第二十七條  已經海關總署許可的境內外各類檢驗鑒定機構必須在許可的范圍內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系人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鑒定,并接受海關的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擅自破壞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現場條件或者進出口商品,影響檢驗結果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海關總署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主管海關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超出其業務范圍的,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鑒定秩序的,由主管海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海關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鑒定業務;情節嚴重的,由海關總署吊銷其檢驗鑒定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海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驗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規定回潮率(標準回潮率)或者規定含水率時的凈重(以公量結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絲和化纖等,這些商品容易吸潮,價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態重量,商品實際計得的濕態重量扣去按照實測含水率計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態重量(以干量結算的商品主要有貴重的礦產品等)。

     

        岸罐計重,是指以經過國家合法的計量檢定部門檢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艙除外)為工具,對其盛裝的散裝液體商品或者液化氣體商品進行的數、重量檢驗鑒定(包括測量、計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臥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復衡,是衡器鑒重合格評定程序中的一個環節。指針對合格評定對象(主要是經常進出口大宗定重包裝的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由海關從中隨機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進行復衡,檢查兩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許范圍內,以評定其程序是否處于合格狀態的檢驗方法。

     

        收集地腳,是指在裝缷過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裝卸后殘留的小部分商品稱為地腳貨物,地腳貨物應當及時收集計重,扣除雜質,合并進整批重量出證,而不能簡單作為損耗扣除。

     

        第三十二條  報檢人對主管海關的數量、重量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主管海關或者其上一級海關以至海關總署申請復驗,同時應當保留現場和貨物現狀。受理復驗的海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

     

        當事人對海關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對外經濟貿易關系人對所委托的其他檢驗鑒定機構的數量、重量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主管海關以至海關總署投訴,同時應當保留現場和貨物現狀。

     

        第三十四條  海關依法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3年12月16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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